山東省電力行業二氧化硫排污權交易管理暫行辦
瀏覽次數: 342 發布時間:2017-06-29 14:08:52 發布人:editor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大氣質量,規范二氧化硫排污權交易行為,實現二氧化硫排放總量控制目標,促進我省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國務院關于兩控區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計劃的批復》、《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和《山東省環境保護“十五”計劃》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范圍內排放二氧化硫的電力企業(以下簡稱排污單位),以及提出排放二氧化硫申請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電力企業(以下簡稱建設單位)。
第三條 二氧化硫排污權交易是指在滿足交易單位所在區域內大氣環境功能區質量要求和二氧化硫排放總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單位之間,或者在排污單位與建設單位之間進行的二氧化硫排放配額的買賣活動。
第四條 各設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下達的二氧化硫“十五”總量控制指標,核準排污單位和建設單位申報的二氧化硫排放量和年度削減計劃后,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制定總量分配方案,報設區市人民政府批準,二氧化硫排放配額無償分配給各排污單位。
每年一噸二氧化硫允許排放量,即為一個二氧化硫排放配額。
第五條 排污單位通過安裝運行脫硫設施、技術改造、清潔生產等或主動關閉、淘汰落后生產機組所持有的二氧化硫排放富裕配額,可以供本單位使用、儲存,也可以用于交易,有償轉讓給其他單位。
第六條 二氧化硫排污權交易應在保證國民經濟持續增長的前提下,遵循自愿公平、經濟合理、滿足總量控制目標、保障環境質量的原則下進行,以最低的費用實現二氧化硫排放總量控制目標,使全社會資源配置最優化,改善環境質量。
第七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排污權交易市場運行監督系統,承辦富余二氧化硫排放配額的登記、交易以及交易交割等工作,定期公布排污權交易信息,跟蹤監督交易合同履行及排污許可證制度執行情況。
第八條 擁有二氧化硫排放權的單位,因依法被取締、關閉或破產等原因不再排放二氧化硫,由設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為其辦理排污許可證注銷手續,收回無償分配取得的二氧化硫排放配額,并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全省范圍內進行公開拍賣;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的二氧化硫排放配額,可以儲存,也可以再次交易。
拍賣因排污單位被取締、關閉或破產等原因收回的無償分配的二氧化硫排放配額所得上繳省財政,用于電力行業二氧化硫污染專項治理。由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治理重點項目。二氧化硫排放配額拍賣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九條 設區市人民政府無償分配給建設單位的二氧化硫排放配額由設區市環保局儲存,儲存配額啟用前需填寫《山東省二氧化硫儲存配額使用申請書》。該儲存配額可用于交易。
第十條 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有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或者因改制、改組或兼并、分立等行為的排污單位,采取“以新帶老”等措施削減二氧化硫,但仍達不到“增產減污”的目標,或建設單位新增二氧化硫排放量,都應當通過排污權交易方式有償獲得二氧化硫排放配額后,方可按建設程序辦理其他手續。
熱電聯產機組因增大供熱量而增加二氧化硫排放量,其所需配額可以由替代的現有小鍋爐騰出的二氧化硫排放配額調劑。
第十一條 鼓勵采取公開競賣的方式進行二氧化硫排污權交易。
第十二條 參與排污權交易排污單位或建設單位的條件:
(一)二氧化硫配額出讓方在排放配額減少后必須符合總量控制要求,并且二氧化硫排放必須穩定達標;
(二)二氧化硫配額受讓方在排放配額增加后必須符合總量控制要求,并且不能影響當地環境空氣質量,達到環境功能區的標準。
第十三條 二氧化硫排污權的交易采取雙方自愿商定的方式進行,交易價格由雙方參照二氧化硫削減成本和市場情況自行確定。雙方達成交易意向后,受讓方為排污單位的可委托有火電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開展二氧化硫排污權交易可行性評估。受讓方為建設單位的可結合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一并進行。
第十四條 由受讓方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排污權交易意向書、二氧化硫排污權交易可行性評估報告、出讓方和受讓方(受讓方是排污單位)原排污許可證副本和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排污許可證制度實施情況、項目建議書(受讓方是建設單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復文件及計劃、經貿部門批準的有關文件等材料。
第十五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受讓方提出的申請,組織對下列內容進行預審,并提出預審意見。
(一)出讓方和受讓方是否具備本辦法規定的交易條件;
(二)交易是否符合山東省電力發展規劃,是否滿足全省電力供需平衡的需要;
(三)二氧化硫排污權交易可行性評估報告;
(四)項目建議書(受讓方是建設單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復文件及計劃、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有關文件等材料。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對預審符合要求的申請予以批準。
第十六條 受讓方和出讓方根據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文,就雙方二氧化硫排污權交易簽署書面合同。交易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交易雙方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交易標的;
(三)配額的數量;
(四)轉讓的時間和價款;
(五)交割方式和時間、地點;
(六)排污總量的監控方式;
(七)交易費付款方式;
(八)違約責任以及解決糾紛的方式。
二氧化硫排污權交易合同一式四份。除交易雙方各執一份外,另二份分別報送省環境保護和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各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和交易雙方書面合同,為交易雙方辦理二氧化硫排放配額轉讓手續,同時建立二氧化硫排放動態檔案。按照規定的程序對交易雙方核發或者重新核換排污許可證。
第十八條 交易雙方必須嚴格執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交易要求和雙方簽署的書面合同。
交易合同生效后,受讓方應按時將交易費匯至交易雙方簽署的書面合同確定的銀行帳號。出讓方應按時到當地設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二氧化硫排放配額交割手續,交割之后,出讓方則失去這部分配額的使用權。
第十九條 交易費原則上用于出讓方有利于污染防治的產品結構調整、采用新工藝、新技術、綜合利用等項目建設。
第二十條 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地區二氧化硫排放監測和報告系統。
排污單位或建設單位應當安裝國家或省認定的二氧化硫排放在線連續自動監測系統。該系統必須對二氧化硫排放進行連續監測。在線連續監測系統須與環保部門監控系統聯網。
在線連續監測系統須定期標定,不按期標定的,報出數據無效。排污單位委托具有國家認可資質的市級以上環境監測站進行標定工作。
排污單位新安裝或者已安裝但尚未通過驗收的二氧化硫排放在線連續自動監測系統,經3個月正常運轉后委托具備國家認可資質的設區市或上一級環境監測站進行驗證。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向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在通過驗收后取得的監測數據可參與總量核算。
設區市級環境監測站組織縣級環境監測站對本轄區內排污單位二氧化硫排放狀況實施監督監測,核定其排污總量,并按時上報,省級環境監測站對上報的監測數據進行定期抽檢。
第二十一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度應當對排污單位上一年度二氧化硫排放狀況和排污權交易執行情況進行檢查。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禁止排污單位在排放配額之外向環境排放二氧化硫。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以及與環境保護有關部門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通過二氧化硫排污權交易獲得排放配額的單位,不免除環境保護的其他法定義務。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