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計量認證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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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國家計量局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二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七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計量認證,是考核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計量檢定、測試的能力和可靠性,證明其具有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資格,并為國際間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相互承認創造條件。
第三條 凡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按本辦法進行計量認證。
第四條 經計量認證合格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所提供的數據,用于貿易出證、產品質量評價、成果鑒定作為公證數據,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計量認證的內容
第五條 計量檢定、測試設備的配備及其準確度、量程等技術指標,必須與檢驗的項目相適應,其性能必須穩定可靠并經檢定或校準合格。
第六條 計量檢定、測試設備的工作環境,包括溫度、濕度、防塵、防震、防腐蝕、抗干擾等條件,均應適應其工作的需要并滿足產品質量檢驗的要求。
第七條 使用計量檢定、測試設備的人員,應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和實際經驗,其操作技能必須考核合格。
第八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具有保證量值統一、準確的措施和檢測數據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計量認證管理
第九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計量認證。
屬全國性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計量認證,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負責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屬地方性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計量認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計量認證的考核,應按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分別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所屬的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授權有關技術機構負責。
第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計量認證的工作機構,具體職責:
(一)起草工作文件和技術規范;
(二)受理計量認證申請;
(三)制定計量認證計劃;
(四)辦理計量認證合格證書或計量認證結果通知書;
(五)承辦計量認證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四章 計量認證程序
第十二條 申請計量認證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向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提交計量認證申請書及其規定的文件。申請書格式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三條 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在接到計量認證申請書和申報材料后,應在三十天內審核完畢并發出是否接受申請的通知。
第十四條 計量認證申請被接受后,由有關人民政府行政部門指定考核單位或組織考評員進行考核、評審,其結果報告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
第十五條 對考核合格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由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審查批準,頌發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并同意其使用統一的計量認證標志;對不合格的,發給考核評審結果通知書。
第十六條 凡經計量認證合格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由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公布其機構的名稱和檢驗范圍。
第十七條 已經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需新增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檢驗項目時,應當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申請單項計量認證。
第五章 計量認證監督
第十八條 經計量認證合格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由與其主管部門同級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日常監督。對不符合原考核條件的,必須限期改進。在改進期內,不得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超過改進期仍不能達到原考核水平的,由發證單位注銷其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停止使用計量認證標志。
第十九條 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滿后,經復查合格的,可延長五年。申請復查應在有效期滿前六個月提出。逾期不提出申請的,由發證單位注銷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停止使用計量認證標志。
第二十條 經計量認證合格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失去公正地位的,由發證單位吊銷其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停止其使用計量認證標志。
第二十一條 未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有權責令其停止檢驗,可并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與本辦法有關的申請書、考核評審結果通知書、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及其標志的式樣和編號方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第二十三條 申請計量認證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按規定繳納費用。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